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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UDRP Entscheid
D2018-2735

Fallnummer
D2018-2735
Kläger
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
Beklagter
Lin Wei Hai / Huang Zhen Yang / Joe
Entscheider
Tian, Yijun
Status
Geschlossen
Entscheidung
Transfer
Entscheidungsdatum
25.02.2019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 诉 Lin Wei Hai / Huang Zhen Yang / Joe

案件编号:D2018-2735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其位于英国海外领地开曼群岛,大开曼。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CSC Digital Brand Services AB, 其位于瑞典。

本案被投诉人是Lin Wei Hai,其位于中国 / Huang Zhen Yang,其位于中国 / Joe, 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阿拉巴马州。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com>的注册机构为Alibaba Cloud Computing (Beijing) Co., Ltd.;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online>, <aliexpressjoe.store>, 及<aliexpressjoe.xyz>的注册机构为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net>的注册机构为PDR Ltd. d/b/a PublicDomainRegistry.com(以上注册机构在下文中合称为“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关于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com>,<aliexpressjoe.store>及<aliexpressjoe.xyz>的中文版投诉书。2018年11月29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8年11月30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8年12月4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8年12月7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修正版投诉书,其中新增了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net>及<aliexpressjoe.online>。2018年12月7日及11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8年12月10日及12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向本中心披露的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与修正版投诉书中所列的注册人及其联系信息不一致。本中心于2018年12月17日向投诉人发送电子邮件,向其提供由注册机构披露的争议域名注册人及其相关信息并邀请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修正本。本中心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由投诉人提交的修正版投诉书。

2018年12月17日,中心用中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了关于行政程序的语言的邮件。被投诉人于2018年12月18日要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投诉人于2018年12月20日要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和投诉书修正本)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8年12月28日正式用中英文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9年1月17日。被投诉人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3日,4日,9日,11日及15日发送了电子邮件,询问本行政程序的细节并提出其愿意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中心向当事人双方发送了关于和解可能性的邮件,但投诉人要求中心继续本行政程序。被投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正式答辩。2019年1月18日,中心向当事人发出了开始指定行政专家组的通知。

2019年1月23日,中心指定Yijun Tian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本案投诉人是 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中文名称: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libaba Group” 或“阿里巴巴集团”), 其位于英国海外领地开曼群岛,大开曼,主营业地位于中国。投诉人于1999 年在中国杭州成立。此后,阿里巴巴集团成为电子商务领域的全球领导者。截止2018 年3 月31 日的财政年度,其总收入超过398 亿美元。

投诉人拥有大量ALIEXPRESS及相关注册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ALIEXPRESS商标信息显示投诉人注册ALIEXPRESS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008508566号ALIEXPRESS 欧州联盟商标,注册于2010年3月8日;第8032493号ALIEXPRESS 中国商标,注册于2011年3月14日)(见投诉书附件6)。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ALIEXPRESS已经成为世界知名品牌,AliExpress (“www.aliexpress.com”) 创立于2010 年,是为全球消费者而设的零售平台,覆盖全球 230 个国家和地区,其主要买家市场包括美国、俄罗斯、巴西、西班牙和法国。另外,投诉人还注册了70个包含有ALIEXPRESS商标的域名,如域名<aliexpress.com>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的主域名<aliexpress.com>在世界排名第44,该域名在近期6 个月期间(即2018 年5 月至10 月)的访问量高达5.9亿人次。

本案被投诉人1是Lin Wei Hai,其位于中国,注册有本案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com>(注册于2016年12月20日),及<aliexpressjoe.xyz>(注册于2018年1月29日);被投诉人2 Huang Zhen Yang,其位于中国,注册有本案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store> (注册于2018年1月29日), 及<aliexpressjoe.online> (注册于2018年1月29日);被投诉人3 Joe, 其位于美利坚合众国(美国)阿拉巴马州,注册有本案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net>(注册于2018年1月29日)。

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com>及<aliexpressjoe.net>解析至一网络购物平台,该平台向用户销售假冒的曼彻斯特联足球俱乐部球衣。其他争议域名未解析至任何有效网页。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应当立即将被投诉人注册并正在使用的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理由如下: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完整地包含了投诉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广泛使用的ALIEXPRESS商标的整体,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ALIEXPRESS 商标相同或具有混淆性的相似。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是在恶意的情况下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并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只是在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邮件回复里,简述了其理由(见下文)。

6. 行政程序语言

投诉书使用的语言为中文。经注册机构的确认,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com>,<aliexpressjoe.online>, <aliexpressjoe.store>, 及<aliexpressjoe.xyz>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net>的注册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为英文。规则第规则第11(a)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
2018年12月17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出关于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2018年12月18日,被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2018年12月20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的语言。

投诉人请求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理由主要包括:

(1) 5 个争议域名均是由此3 名被投诉人统一操控。被投诉人1 和被投诉人2 的所在地是中国,而参考2018 年12 月5 日的WHOIS 记录,被投诉人3(<aliexpressjoe.net>的注册人)的所在地也曾经是中国(见投诉书附件1),而中国的通用语言是中文。另外<aliexpressjoe.com> 和 <aliexpressjoe.net>的网页上均含有中文页面(见投诉书附件14)。基于前述各点,被投诉人显然可以以中文答辩;

(2) 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net>是在Alibaba Cloud Computing Ltd. d/b/a HiChina (www.net.cn)注册及后转到PDR Ltd. d/b/a PublicDomainRegistry.com,因此被投诉人3 注册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net>时的注册协议的语言也是中文;

(3) 投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是中国,其主要语言是中文。投诉书若是以英文提交,投诉人就需要将投诉书翻译成英文,这将会对投诉人造成不公平的不便和负担,域名争议程序和解决时间也将因此而延迟;

(4) 这类延迟,再加上被投诉人正明显地在滥用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com>和 <aliexpressjoe.net>(被投诉人注册了5 个与投诉人的商标混淆性相似的域名,并在其2 个争议域名的网站上建成了网络购物商店,与投诉人的AliExpress国际网购平台(<aliexpress.com>)直接竞争;见投诉书附件14),对于投诉人和投诉人的业务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5) 如上所述,被投诉人选择注册了5 个侵害了投诉人ALIEXPRESS 商标权益的域名,并正在用其2个域名的网站来企图赚取利益。如果在此前提下,投诉人还需要花费时间和资源将投诉书翻译成英文,对于投诉人是不公平的。即使其中1 个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的语言是英文,大部分(其余4 个域名)的注册协议的语言却都是中文,所以被投诉人是应当认识中文的。

被投诉人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理由主要包括:

(1) 投诉书为中文,被投诉人读不了中文, 请用翻译成英文。

(2) 关于网站的问题, 被投诉人不认为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net> 会给投诉人的网站带来很大影响。被投诉人通过社交媒体销售的是体育产品。之所以用这个域名,是因为其不少客户曾用这个域名,他们希望用这个域名。

(3) 如果在谷歌上搜寻 "aliexpress", 查不到 “aliexpressjoe”的,但是如果在谷歌上搜寻 "aliexpressjoe",则可以查到“aliexpress”。何不说“aliexpress”有问题。被投诉人认为这不公正。

(4) 被投诉人并不是针对Aliexpress公司,而只是用“aliexpressjoe”域名销售被投诉人自己的产品。有太多类似域名,如“aliexpressyang.com”,“aliexpresschen.com”。为何投诉人不将他们都申请拿掉。

2018年12月28日,中心在投诉和启动行政程序的通知中,使用中文和英文告知当事人双方,鉴于本案的案情,中心决定接受中文版的投诉书,可接受英文版或者中文版的答辩书。如情况许可,中心将指定同时熟悉中文和英文的专家组。根据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专家组有决定行政程序语言的最终裁量权。专家组将选择使用中文或英文做出裁决,专家组也有可能要求当事人任何一方提供翻译文本。

专家组曾在先前诸多UDRP裁决中详细分析了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需要考量的因素,简而言之,即“采用非注册协议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不会对案件当事双方造成不公平”。参见Zumba Fitness LLC 诉 Kensuke Kishi, Sun up Corp,WIPO 案件编号 D2008-1181。该观点亦为大多数UDRP专家组所采用。

本案中,专家组注意到,被投诉人被明确告知,在投诉人已经请求使用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情况下,被投诉人必须明示反对该请求。规则第11(a)条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注册协议中另有规定,否则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使用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专家组在考虑行政程序的具体情形后有权另作决定。本案中,5个争议域名中的4个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中文,1个争议域名的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是英文,且被投诉人就行政程序语言的通知进行简要答复并主张使用英文。专家组认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可能熟知中文:(a)被投诉人于2018年12月7号给中心的邮件回复使用的是中文; (b) <aliexpressjoe.com> 和 <aliexpressjoe.net>的网页上均含有中文页面(见投诉书附件14);(c)被投诉人给中心的行政程序语言请求虽然为英文,但是明显存在很多语法用词错误,这表明被投诉人并不真正熟知英文。专家组也注意到,如果要求投诉人提供其递交的全部文件的中文翻译,会造成其资金负担及不必要的程序延误。此外,专家组熟悉中文和英文。

鉴于此,专家组决定在本案中接受投诉人提交的中文投诉书,不要求投诉人提供翻译文本,并且决定使用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认为,这一决定不会对案件当事人双方造成不公平,亦能确保该行政程序高效及经济地进行。

7. 分析与认定

根据政策第4条(a)项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证实以下三个要素同时满足,其转移争议域名的投诉请求方能获得支持: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A.被投诉人合并审理

请注意,根据规则第3条(c)项:“一项投诉可涉及多个域名,但条件是这些域名为同一域名持有人所注册。” 在多个争议域名的情况下,如果能证明争议域名或该域名的网站是由多名被投诉人统一操控,该行政程序是被允许有超过1 名的被投诉人。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Overview 3.0”) 第4.11.2款。1 “Where a complaint is filed against multiple respondents, panels look at whether (i) the domain names or corresponding websites are subject to common control, and (ii) the consolidation would be fair and equitable to all parties. Procedural efficiency would also underpin panel consideration of such a consolidation scenario.”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

(a) 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com>的注册人为被投诉人1,技术联系人为被投诉人2 , 而两者的电邮相同;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store>,<aliexpressjoe.online>为被投诉人2所持有,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xyz>为被投诉人1所持有,但两者的电邮相同。被投诉人1 和被投诉人2 共同操控任何一方所持有的争议域名, 包括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com> 、<aliexpressjoe.store>、<aliexpressjoe.xyz>及<aliexpressjoe.online>。

(b) 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net> 网页内容和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com>几乎相同,并且显示的联络资料也相同(见投诉书附件14)。因此,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net>实由被投诉人1 和被投诉人2 统一操控。

(c) 5个争议域名前缀的部分都是:aliexpressjoe。

(d) 其中4 个争议域名都是在同一天注册。

(e) 5 个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都是或曾是:Alibaba Cloud Computing。

(f) 5 个争议域名都托管或曾托管在Alibaba Cloud 的DNS 服务器HICHINA.com上。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 证明5 个争议域名或相应的网站是为被投诉人1 和被投诉人2(以下合称为被投诉人)统一操控。此外, 任何被投诉人均未表示合并审理将对其造成任何损害。被投诉人也没有对合并审理请求提出异议。综合考虑以上情况, 专家组认为, 允许投诉人合并审理有利于促进行政程序效率, 并且对争议各方都是公正和公平的。

B.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投诉人将ALIEXPRESS商标广泛应用于面向全球消费者而设的零售平台,AliExpress (“www.aliexpress.com”) 现在已覆盖全球 230 个国家和地区。投诉人的主域名<aliexpress.com>在世界排名第44,该域名在近期6 个月期间(即2018 年5 月至10 月)的访问量高达5.9亿人次。在2016 年4 月1 日至2017 年3 月31 日期间,AliExpress 平台上的活跃买家数目约为6 千万。AliExpress 移动程式海外装机量超过 6 亿,入围全球应用榜单 TOP 10。投诉人早在2011年就在中国注册有ALIEXPRESS注册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ALIEXPRESS商标信息显示投诉人注册ALIEXPRESS商标的时间均远早于各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2016年及2018年)。

5个争议域名均完全包含了投诉人上述整个ALIEXPRESS商标的整体。根据先前众多UDRP案例,专家组认为,当争议域名中包含完整商标时,或与其混淆性相似的用词时,该争议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先前的UDRP专家组一贯认为域名中使用的通用顶级域名(gTLD)后缀通常在判定混淆性相似时可以忽略不计(因为它是注册的技术要求),除非后缀本身构成有关商标的一部分。参见 WIPO Overview 3.0,第 1.11.2节和引用案例。

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在投诉人的ALIEXPRESS商标之后添加后缀“joe”,及分别添加通用顶级域名“.com”, “.online”, “store”, “xyz” 与“net”,其并不妨碍专家组认定域名构成混淆性相似。参见E. REMY MARTIN & Co. 诉域名管理35,WIPO 案件编号 D2015-0038;及Real Madrid Club de Futbol 诉 xia dong ping,WIPO 案件编号 D2016-0366.

因此,专家组认为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com>, <aliexpressjoe.online>, <aliexpressjoe.store>, <aliexpressjoe.xyz>,及<aliexpressjoe.net>与投诉人的上述ALIEXPRESS商标混淆性相似。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一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C.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条(c)项举例了若干情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只要符合以下任一情形即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或使用投诉人的ALIEXPRESS商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如前所述,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早在2011年就在中国注册有ALIEXPRESS注册商标。投诉人的ALIEXPRESS商标注册时间远远早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2016年或2018年)。此外,被投诉人未因 “ALIEXPRESS” 这个名称而广为人知。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证明的责任转移至被投诉人。参见 WIPO Overview 3.0,第 2.1 节;Croatia Airlines d.d. 诉 Modern Empire Internet Ltd.,WIPO 案件编号 D2003-0455;“Oemeta” Chemische Werke GmbH 诉 Zhibin Yang (aka Yang Zhibin), WIPO 案件编号 D2009-1745。

被投诉人未对投诉人的主张作出正式答辩。被投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或被投诉人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合理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二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D.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就政策第4(a)(iii) 条而言,投诉人须证明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并且恶意使用争议域名,这是一个双重标准。根据政策第4条(b)项,如果专家组认定存在(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则可将其作为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的证据:

(i) 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争议域名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实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注册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以换取高于被投诉人可证明的与争议域名直接相关的实付成本价值的报酬等情形;或者

(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注册人以对应的域名体现其商标,但条件是被投诉人曾从事过此种行为;或者

(iii) 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破坏竞争对手的业务;或者

(iv) 通过使用争议域名,被投诉人故意试图通过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网址或者被投诉人网站或网址上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赞助、附属关系或担保方面造成与投诉人商标之间可能的混淆,来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被投诉人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以牟取商业利益。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拥有大量ALIEXPRESS及相关注册商标。投诉书附件所附的ALIEXPRESS商标信息显示投诉人注册ALIEXPRESS商标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域名的注册日期(如第008508566号ALIEXPRESS 欧州联盟商标,注册于2010年3月8日; 第8032493号ALIEXPRESS 中国商标,注册于2011年3月14日)(见投诉书附件6)。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ALIEXPRESS已经成为世界知名品牌, AliExpress (“www.aliexpress.com”) 创立于2010 年,已经成为全球消费者而设的零售平台,覆盖全球 230 个国家和地区。另外,投诉人还注册了70个包含有ALIEXPRESS商标的域名,如域名<aliexpress.com>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信息,投诉人的主域名<aliexpress.com>在世界排名第44,该域名在近期6 个月期间(即2018 年5 月至10 月)的访问量高达5.9亿人次。

被投诉人未提出任何证据主张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不知道投诉人上述商标的存在。被投诉人亦没有解释选择<aliexpressjoe.com>,<aliexpressjoe.online>, <aliexpressjoe.store>, <aliexpressjoe.xyz>,及<aliexpressjoe.net>作为争议域名的原因,这进一步证明了有关恶意的推断。参见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G 诉 (This Domain is For Sale) Joshuathan Investments, Inc.,WIPO 案件编号 D2002-0787。

本案中,争议域名完全包括了投诉人的ALIEXPRESS商标,而被投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去选择、注册及使用该争议域名。并且,投诉人的ALIEXPRESS商标在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已知道或应该知道ALIEXPRESS是投诉人拥有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政策下之恶意注册。

根据投诉人的证据,被投诉人运用与投诉人的<aliexpress.com>相似的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com>和<aliexpressjoe.net>来建立类似的国际性的网购商店售卖货品,制造了与投诉人和其商标的混淆,从而获取商业性的收益。争议域名和其网站内容使网络访问者会产生被投诉人似与投诉人有关联的印象,与事实不符。专家组本案中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com>和<aliexpressjoe.net>的使用具有恶意。

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store>, <aliexpressjoe.xyz>和<aliexpressjoe.online>至今没有指向任何有效的网站,而是处于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的状态。根据先前的UDRP案例,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不会阻碍专家组根据所有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人恶意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参见 WIPO Overview 3.0,第 3.3 节;Telstra Corporation Limited 诉 Nuclear Marshmallows,WIPO案件编号D2000-0003和LEGO Juris A/S 诉 lihailiang,WIPO 案件编号 DSO2011-0002。 WIPO Overview 3.0 的第 3.3 节进而要求专家组必须考察各种情况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列举了几种可被视为恶意的情况,包括:(i) 投诉人商标的独特性或知名度,(ii) 被投诉人未作出答辩或提供任何实际或经得起考验的善意使用的证据,(iii) 被投诉人隐瞒身份,或使用的虚假联系方式(违反其注册协议),以及(iv) 不具诚实使用或善意使用域名的可能性等。

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争议域名被注册之前,投诉人已注册了ALIEXPRESS商标及类似注册商标。标有投诉人ALIEXPRESS商标的商品已在世界多国广泛地使用且为公众知晓。所以专家组认为,即使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未实际投入使用,但是鉴于投诉人的ALIEXPRESS商标较高的知名度,这并不妨碍专家组在本案中认定被投诉人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参见Philip Morris USA Inc. 诉 Han Yaobin,WIPO 案件编号 D2014-0654。

鉴于上述事实及论据,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政策第4条(a)项所规定的第三个要素的举证责任。

8.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条第(i)项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aliexpressjoe.com>, <aliexpressjoe.online>, <aliexpressjoe.store>, <aliexpressjoe.xyz>,及<aliexpressjoe.net> 转移给投诉人。

Yijun Tian
独任专家
日期: 2019年2月25日


1 WIPO Overview 3.0 4.11.2 款“Where a complaint is filed against multiple respondents, panels look at whether (i) the domain names or corresponding websites are subject to common control, and (ii) the consolidation would be fair and equitable to all parties. Procedural efficiency would also underpin panel consideration of such a consolidation scenari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