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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PO-UDRP Entscheid
D2018-2340

Fallnummer
D2018-2340
Kläger
BOLLORE
Beklagter
Yang Yang
Entscheider
Hughes, Sebastian M.W.
Betroffene Domain(s)
Status
Geschlossen
Entscheidung
Transfer

WIPO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Center

行政专家组裁决

BOLLORE 诉 Yang Yang

案件编号:D2018-2340

1. 当事人双方

本案投诉人是BOLLORE,其位于法国埃尔盖加贝里克。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是Nameshield, 其位于法国。

本案被投诉人是Yang Yang,其位于中国北京。被投诉人自行代理。

2. 争议域名及注册机构

本案所争议的域名是<bollore.app>(下称“争议域名”)。上述争议域名的注册机构是West263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称“注册机构”)。

3. 案件程序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下称“中心”)于2018年10月15日收到英文版投诉书。2018年10月15日,中心向注册机构发出电子邮件,请其对争议域名所涉及的有关注册事项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6日,注册机构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确认答覆。注册机构确认被投诉人是争议域名的注册人,并提供其详细联系办法。

2018年10月16日,中心使用中文和英文向当事人双方发送有关行政程序语言的电子邮件。2018年10月16日,投诉人确认请求将英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被投诉人于2018年10月20日请求将中文作为行政程序语言。

中心确认,投诉书符合《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下称“政策”或“UDRP”)、《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规则》(下称“规则”)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规定的形式要求。

根据规则第2条与第4条,中心于2018年10月25日使用中文和英文正式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书通知,行政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开始。根据规则第5条,提交答辩书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11月14日。被投诉人于2018年10月30日向中心发出非正式通信。被投诉人于2018年11月13日向中心提交答辩书。

2018年11月21日,中心指定Sebastian M.W. Hughes为独任专家审理本案。专家组认为其己适当成立。专家组按中心为确保规则第7条得到遵守所规定的要求,提交了《接受书和公正独立声明》。

4. 基本事实

4.1. 投诉人

投诉人是一家注册于法国的上市公司,主要提供运输和物流服务。投诉人是世界上最大的500家公司之一。

投诉人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得了BOLLOR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国际注册商标第704697号(包括中国),注册于1998年12月11日。

投诉人是1822年开始使用商标BOLLORE。

4.2.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是一位于中国的个人。

4.3. 争议域名

争议域名<bollore.app>注册于2018年10月10日。

4.4. 争议域名网站

在投诉人提交投诉书之时,争议域名并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由被投诉人被动持有(passive holding)。本程序开始之时,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刊登着与青春相关的正能量文章。目前,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刊登着佛教心经。

5. 当事人双方主张

A. 投诉人

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B. 被投诉人

被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没有混淆性相似;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不具有恶意。

被投诉人特别提出如下主张:

被投诉人经了解投诉人代理企业在中国只有个别类商标,没有注册的有还有很多类类,而且在中国还有注册号为18276930 商标博罗雷BOLLORE 。并不是投诉人代表企业所拥有。域名有很多后缀,其他很多后缀都不是投诉人拥有,很显然在商标注册上不能证明争议域名让消费者会混淆。投诉人明显知道被投诉人还没有进行任何商业非法的使用域名,既没有创建混淆,也没有侵犯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所以投诉人在没有具体提供证据
下猜测被投诉人注册域名容易混淆纯粹是自己主观判断。

被投诉人已使用争议域名,相关项目网站已上线, 所展示信息没有任何侵害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投诉人所提出的指向的不活跃网站,那可能是服务器不稳定打不开造成的。被投诉人通过合法注册商西部数码使用合法身份信息注册争议域名 ,拥有争议域名顶级国际域名证书。域名注册在先,受法律保护。被投诉人一直在合法、合理、公平的使用该域名。在拥有该域名后从来没有利用该域名进行任何违法、恶意侵害涉及别人商标服务内容的事宜。鉴于上述理由被投诉人拥有该域名合法权益。

投诉人在注册域名时并不知道存在投诉人代表公司,也并不知道任何关于投诉人公司及商标的信息。被投诉人该域名不是为了将域名注册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作为商标或服务商标所有人的投诉人或者投诉人,更没有和任何人和机构产生费用。争议域名已投入使用,虽然前期比较简单,被投诉人的项目还在持续的开发中,被投诉人的网站是一个公益的正能量的网站,从网站可以看出被投诉人网站没有任何与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容易混淆的元素。网站的本网站声明更是表明其中被投诉人立场。和投诉人持有的商标法律权益没有任何关系。

被投诉人没有通过使用域名,故意试图通过创建与投诉人关于任何虚假来源,赞助,更没有在被投诉人的网站或位置上加入与投诉人任何相关的产品或服务。注册后从没有侵犯任何商标所有人权益。

被投诉人的项目还在持续的开发中,被投诉人的网站是一个公益的正能量的网站,从网站可以看出被投诉人网站没有任何与拥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容易混淆的元素。网站的网站声明更是表明其中被投诉人立场。

被投诉人请求行政专家组做出反向域名劫持的认定。

6. 分析与认定

6.1. 行政程序语言

域名注册机构向中心确认争议域名注册协议使用的语言为中文。根据规则第11条,在双方无协议或在注册协议中无特别规定时,行政程序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根据本案的材料,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未就行政程序语言达成任何协议。

规则第11条允许专家组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形来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专家组在决定合适的行政程序语言时,也要考虑规则第10条(b)项和(c)项的规定。换言之,专家组要确保当事双方在公正、经济和高效的前提下解决域名争议。行政程序语言的选择不应对双方造成过大的负担或造成程序的延误。

本案中,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英文,原因如下:

(1) 争议域名使用拉丁文的字母;

(2) 如果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翻译的费用会比进行本行政程序的费用高;

(3)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或混淆性相似;

(4) 英语是国际关系中使用最广泛的语言,也是中心使用的语言之一。

被投诉人要求行政程序语言为中文,原因如下:

(1) 被投诉人在西部数码注册该域名,颁发的国际顶级域名证书使用的是中文;

(2) 被投诉人学历很低没有接受高等英语教育,根本没有足够英文知识书写能力来回复;

(3) 专家也应该考虑被投诉人的翻译费。

在行使认定注册协议规定以外的语言作为行政程序语言的决定权时,专家组必须本着对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将有关争议的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双方对建议语言的理解能力和使用能力、时间因素及成本因素,考虑在内做出决定。

专家组注意到本案中:

(1) 被投诉人的英文水平不高;

(2) 投诉人的授权代理人虽然为注册于法国的Nameshield,但其投诉人在中国有商业运营,投诉人对中文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将本裁决翻译为英文应不会对投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负担。

(3) 争议域名注册协议的语言为中文。被投诉人为位于中国的个人。
专家组在考虑上述所有方面后,决定接受投诉人提交的英文投诉书及相关材料,接受被投诉人提交的中文答辩书及相关材料并决定以中文作出本案裁决,专家组相信这一决定并不会对被投诉人造成不公平。

6.2. 实质问题

根据政策第4(a)条的规定,投诉人必须向专家组同时举证以下三个要素方能胜诉:

(i) 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iii) 被投诉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域名具有恶意。

A. 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专家组认定投诉人通过注册及使用获得了BOLLORE的注册商标权。

本案中,除去通用顶级域名(“gTLD”) “.app”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OLLORE商标完全相同。

综上,专家组认定争议域名与投诉人的BOLLORE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鉴于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一项举证责任。

B. 权利或合法利益

政策第4(c)条列明了若干情形,如果专家组在考虑过所有提交的证据后认定,尤其是但不限于,下列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在评价基础上被得以证实,那么将表明被投诉人就第4(a)(ii)条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i) 在被投诉人接到有关争议通知之前,被投诉人已经或可以证明准备在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中使用争议域名或与争议域名相对应的名称;或者

(ii) 被投诉人(作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虽未获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但已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或者

(iii) 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属合法的非商业性使用或合理使用,无意为牟取商业利益而以误导的方式转移消费者的注意力或损害争议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的声誉。

投诉人并未授权、许可或允许被投诉人注册或使用其商标或使用该商标注册争议域名。投诉人对BOLLORE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注册和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先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及使用。专家组认为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从而将反驳该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投诉人。

虽然被投诉人声称对争议域名拥有权利,但被投诉人未提供任何使用争议域名网站的证据。被投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综上,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已取得与争议域名有关的任何商标权,或争议域名已被用于善意提供商品或服务。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因争议域名而广为人知。无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使用是合法非商业性的或是正当的。专家组认为,本案中亦无其他情形可以表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因此,专家组认定,在投诉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后,被投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鉴于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项下的第二项举证责任。

C. 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

投诉人自1822年已开使用商标BOLLORE于1998年注册了国际商标, 包括中国。经过投诉人对BOLLORE商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专家组认定投诉人的BOLLORE商标在相关运输和物流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专家组亦认为投诉人的BOLLORE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鉴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BOLLORE商标为投诉人所有的商标。虽然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争议域名未指向任何有效网站,但是鉴于投诉人BOLLORE商标的知名度及本案其他情况(如被投诉人在本案程序开始之后有意在争议域名指向的网站上刊登正能量的文章),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被动持有争议域名的情形在本案中亦构成对争议域名的恶意使用(见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 (“WIPO Jurisprudential Overview 3.0”),第3.3段)。

鉴于以上理由,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因此,专家组认定投诉人完成了其在政策第4(a)条下的第三项举证责任。

D. 反向域名劫持

因为投诉人已成功证明投诉得到支持所需要满足的三个要素,专家组没有必要在本案中讨论反向域名劫持的问题。

7. 裁决

鉴于上述所有理由,根据政策第4(i)条和规则第15条,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bollore.app>转移给投诉人。

Sebastian M. W. Hughes
独任专家
日期: 2018年12月5日